一、制定依据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十政办发[2011]6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关于调整全市城镇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十人社发[2011]66号)。
二、主要政策
(一)实行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达到男30周年(360个月)以上,女25周年(300个月)以上,并且在本地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2年(144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地实际缴费年限以其连续参保的年限计算。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符合国家工龄认定条件的,工龄作为其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作为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参保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地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否则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明确参保职工退休时一次性清算的计算方式。参保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地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此两种年限中较长的不足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
(三)明确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后按规定享受医保待遇。达到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再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0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后,终生享受医保待遇。
(四)明确退休人员不足规定缴费补缴费用分担。退休人员不足规定缴费年限需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则上由原参保单位承担,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采取单位和个人分担大病医保费用的县市除外)。补缴手续的办理由原参保单位负责统一组织,统一申报,并承担相应代扣代缴责任。无单位或原单位无法承担补缴责任的,退休人员可自行补缴。
(五)明确特殊情形。关闭破产企业,已一次性缴纳(或财政补助)10年余命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不再补缴不足年限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或财政补助)10年余命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未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补缴不足年限大病医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