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十政办发[2011]67号)的规定,现就全市城镇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统一作如下调整:
一、实行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最低缴费年限制度
1、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达到男30周年(360个月)以上,女25周年(300个月)以上,并且在本地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2年(144个月)的,用人单位可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地实际缴费年限以其连续参保的年限计算,参保后断保的,可将断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补齐后连续计算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否则以最近一次续保的时间重新计算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地实际缴费年限。
3、在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施(1999年12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工龄计算条件的,作为其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凭转出地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证明、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可作为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退休人员原参加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其办理退休时人社部门审定的为准。
4、参保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和本地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否则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或者本地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以此两种年限中较长的不足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
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金额=[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60%×本地用人单位缴费费率(8%或7%)]×本人不足缴费年限的总月数+当前大病医疗保险费标准×本人不足缴费年限。
三、达到上述条件的退休人员,再一次性缴纳不超过10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后,终生享受医保待遇。
其中在本办法实施前退休的人员,已年满75周岁的,可不再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欠费须补缴);不满75周岁的按距75周岁的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办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手续。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金额=当前大病医疗保险费标准×本人距75周岁的年数(超过10年的按10年计算)。
四、退休人员不足规定缴费年限需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原则上由原参保单位承担,大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采取单位和个人分担大病医保费用的县市除外)。补缴手续的办理由原参保单位负责统一组织,统一申报,并承担相应代扣代缴责任。无单位或原单位无法承担补缴责任的,退休人员可自行补缴。
五、参保单位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包括代扣部分)本单位所有退休人员不足规定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退休后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参保单位,经人社部门审核批准,可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和当地用人单位费率继续按年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直至补齐规定缴费年限,退休人员再按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无单位承担补缴责任的退休人员,若无力一次性补缴不足规定年限的相应费用,可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和当地用人单位费率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直至补齐规定缴费年限,再按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六、关闭破产企业,已一次性缴纳(或财政补助)10年余命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不再补缴不足年限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或财政补助)10年余命基本医疗保险费但未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按规定补缴不足年限大病医疗保险费。
纳入财政补助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军转干部退休人员,财政补助期间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出财政补助范围后,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按规定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
上述人员中符合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应再按第三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七、本通知规定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