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地方税务局:
现将《十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十堰市总工会
十堰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总工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省人社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地方税务局五部门《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号)精神,现就十堰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并实施: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均应按照国家四部委、省五主管部门及本意见的规定,为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本意见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直接从事建设工地施工、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企业招聘的农村从业人员。
在建筑施工工地临时从事施工工作的非农业户籍职工,也适用本意见。
二、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劳务外包的,均由建筑施工总包企业为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代缴工伤保险费。建筑施工总包企业应当与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协议》,并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或承揽业务后,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持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不是在本统筹区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审核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缴费数额后,建筑施工企业再到该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建筑施工企业对本单位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变动较大的施工人员,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一年按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工伤保险费,保期内未发生工伤待遇给付的,第二年度降至2‰,保期内发生工伤待遇给付的,第二年度升至4‰。不得以为相对固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为变动频繁的施工人员办理参加项目工伤保险。
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列为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五、施工企业应当在参保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中,对各批次使用的农民工名册于进场和撤场之日起30日内向本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部门申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增减花名册》的纸质资料及电子数据,花名册内容包括进场和撤场所有农民工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工种、家庭地址,所属施工企业及其就业的工程项目、就业时间等。建筑施工企业所报送的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核定之次日生效。
农民工参加多个工程项目施工,建筑施工企业逐一按工程项目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在参保有效期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相关工程项目所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因调用工人未能及时报送增员名册,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农民工在参保有效期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兑现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六、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上的工作期限为农民工的参保有效期。由企业按农民工工种和工程进度填报(以工程项目合同期为限)。如建筑施工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于合同工期到期前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可相应顺延。但工伤保险期限不得超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期限。
已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变更文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时,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以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平均工资60%基数作为取值标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1至4级伤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以及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农民工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实行一次性计发二十年的支付方式,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建筑施工项目竣工后,而工伤职工医疗期尚未结束的,建筑施工企业向社保经办机构填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延期表》,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劳动能力鉴定后,凭有关手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农民工参保手续后,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九、建筑施工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指导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工伤保险办理凭证列为施工许可证办理的必备条件,不得以固定员工参保凭证取代项目农民工参保,对不能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项目,视同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一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禁止该项目进行施工。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综合监管工作,要把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内容之一。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取消其当年申请标准化达标资格。
十二、各级工会应积极介入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事故处理及待遇给付全过程,监督工伤职工权益落实情况。
十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意见的监督管理,对辖区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拒不参保的,依法进行查处。
十四、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